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威鴻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0萬元
本息,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載被告戶籍
地為新北市坪林區,應認為被告之住所。至於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然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
地址,有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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