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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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廖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509元,及其中87,127元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
7,2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97年6月尚積欠原告94,309元未清償(含消費款83,723
元、預借現金3,404元、已到期利息7,182元)。而其中本金
87,127元應自97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4.99%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9元,及其中87,127元自97年
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之違約金,固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6條所約定,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
算,嗣因銀行法修正改依年息14.99%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
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
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即為經濟
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
當。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94,309元,又原告│
├──────┼───────┤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合計│1,000元│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減縮與敗訴部分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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