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5號
原 告 蘇美齡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蕭全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一五
號債權憑證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六四零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07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不復存在,原告遂依同一基
礎事實,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債權憑證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64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023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債權憑
證,復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強制執行,嗣
於執行中撤回。惟前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查無中斷時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北地院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64023號
支付命令,命被繼承人 蘇健一 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331,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因蘇
健一未異議而確定。 嗣蘇健一 於90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
與訴外人 蘇李毓真 、 蘇泉吉 、 蘇坤祥 、 蘇坤輝 、 蘇玄灝 為
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於107年9
月5日執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訴
外人蘇李毓真、蘇泉吉、蘇坤祥、蘇坤輝、蘇玄灝及原告
強制執行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債權憑證,再於
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訴外人蘇李毓真、蘇泉吉、蘇坤祥、蘇坤輝、
蘇玄灝及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08年7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系
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23日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附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卷可查,則自
90年12月17日確定之日(加計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
重新起算15年時效,於105年12月17日時效完成。是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持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從而
,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債權憑證中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