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5號
原   告  蘇美齡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蕭全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一五
號債權憑證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促字第六四零二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070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於訴訟中撤回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不復存在,原告遂依同一基
礎事實,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債權憑證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64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023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債權憑
證,復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強制執行,嗣
於執行中撤回。惟前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查無中斷時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新北地院於民國90年11月1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64023號
支付命令,命被繼承人 蘇健一 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331,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因蘇
健一未異議而確定。 嗣蘇健一 於90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
與訴外人 蘇李毓真蘇泉吉蘇坤祥蘇坤輝蘇玄灝
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於107年9
月5日執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訴
外人蘇李毓真、蘇泉吉、蘇坤祥、蘇坤輝、蘇玄灝及原告
強制執行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債權憑證,再於
108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0702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訴外人蘇李毓真、蘇泉吉、蘇坤祥、蘇坤輝、
蘇玄灝及原告強制執行,嗣於108年7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系
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23日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附於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卷可查,則自
90年12月17日確定之日(加計在途期間及末日為例假日)
重新起算15年時效,於105年12月17日時效完成。是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持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亦不爭執。從而
,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615號債權憑證中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0年度促字第640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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