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蔡婷婷
被   告  劉俊文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理人  黃琮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10月28日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中之薪資損失1,917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復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審
理中,撤回上開聲明中之心理諮商費1萬元之請求,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其餘不變。原告前揭所
為,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鎮
區○○路1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該路段停等紅燈
時,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送修(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乃原告唯一代步工具,且原告自住所與工作地
往返、接送四歲幼女至幼兒園及接送幼子至托育處之單日路
程約48公里,原告慮及路途遙遠及實際所需,而支出自系爭
車輛進廠維修之日即108年5月28日起至系爭車輛送修之預
計出廠日即108年6月28日止之租車費用2萬2,900元,此
金額已係原告為降低被告賠償金額,而選擇最低價之TOYOTA
YORIS車款並參與打卡折價活動所取得。又原告之職為學校
教師,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需奔走警局、修車廠及租車
公司等處,無從前往上班而請事假1日,雖未遭扣薪,然仍
受有需自費委請同仁即訴外人 廖捷揚 代課2節之代課鐘點費
損失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雖已就代步費用之請求提出實際修車期間之
證明,但被告仍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昇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聯
輝保險理賠專用估價單、心理諮商費用清單、請假及委請
代課證明、薪資條、107學年度第下學期課程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事故當日工作損失證明及修車進出廠日期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及第48至5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行車執照、原
告駕駛執照、訴外人 李愛天 行車執照、訴外人李愛天身分
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彩色照片11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0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3,700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當時
沿中豐路由龍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追撞前方4010-K6號
及AKC-7693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
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當時沿中豐路由龍潭往中壢
方向停等紅燈,突然遭後方AZN-5678號自小客車追撞,然
後我被往前推撞前方AKC-7693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大致相符,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沿桃
園市○鎮區○○路由龍潭區往中壢區之方向行駛,而被告
駕駛A車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因被告駕駛A車自
後方撞擊適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始生系爭事故
,足見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
燈及系爭車輛已依前方號誌暫停行駛等車前狀況,方不慎
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彩色照
片1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顯見本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
有完全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明。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固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租車費用,得請求22,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其唯一交通工具,因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然仍有自住家往返工作地點及接送
幼兒之需求,因而支出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6月
28日止之租車費用22,900元,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約
為3周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昇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及聯輝保險
理賠專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及第49至50頁
)。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交通所必須,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之
期間即無車可用,當有使用租車代替系爭車輛以供其日常
所需之必要,應堪認定。次查,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起
租車至108年6月28日止,並於108年5月28日即支付2
萬2,900元之租車費用,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及昇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雖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係
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有聯輝保險理
賠專用估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系爭車輛
送修時所預計之出廠日為108年6月28日,有聯輝保險理
賠專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於租
車斯時,除該估價單所載之出廠時間外,並無其他憑據可
供其預估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以決定其租車之期間,是
原告以該估價單所預估之出廠時間為憑,而租車至108年
6月28日,衡情應為事理之當然,而屬合理之支出,縱嗣
後系爭車輛提前出廠,亦僅為偶然所生之事實,且原告亦
已實際支出上開租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逾必
要範圍,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代課鐘點費,得請求800元:
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未能依原課表前往學校
教課,因而自費支出另覓他人代課之代課鐘點費800元等
語,並提出請假證明及委請代課證明、107學年度第下學
期課程表、薪資條及事故當日工作損失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1頁及第47頁)。經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5月28日向其任職之學校請假,
有請假及委請代課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次
查,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10分至11時及下午2時至2時50
分,分別有兩堂生涯規劃之課務,而需前往教課,亦有10
7學年度第下學期課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請假,自無從依原定課程前往教課,則
原告當有請人代課而支出代課鐘點費之必要。而原告確有
支出代課鐘點費800元,亦有薪資條及事故當日工作損失
證明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48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代課鐘點費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00元(計算式:22,9
00元+800元=23,70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送達應於108年10
月5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108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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