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劉佩聰
被   告  江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45,510元,及①其中38,586元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其中142,034元
自9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③其中255,639元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9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而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
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
93年11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8,586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3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151,2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2,034元、利息9,251元。而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
為2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年息15.9%計算利息。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4年7月25日帳
單結帳日止,共計155,6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
務明細、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345,510元,故訴│
├──────┼───────┤訟費用中3,750元由被告│
│合計│3,75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