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發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鄧
束貞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坤發與000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坤發明知於民國102年3月
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不得對0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000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03年1月9
日22時20分許,在渠等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鄰○○00
○0號住處客廳,在欠缺客觀事證之下,辱罵000「討客
兄」、「拿錢給客兄」等語,使之心理上感到痛苦,以此方
式對000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等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
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000係夫妻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上開時間、地
點,在欠缺客觀事證之下,辱罵被害人000「討客兄」、
「拿錢給客兄」等語,本院考量被害人000主張伊於本案
乃遭受被告實施精神暴力,並向警方明示:「需要後續之心
理治療與輔導」,且就被告之暴力危險評估時指稱:被告曾
經有掐伊脖子使伊無法呼吸,曾揚言或威脅要殺掉伊,曾說
過「要分手、要離婚或要請保護令,就一起死」或是「要死
就一起死」,曾對伊有跟蹤、監視或惡性打擾等行為,且伊
相信被告有可能會殺掉伊,過去1年中,被告對伊施暴的情
形越來越嚴重等情,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在雙方過
去有已此等家庭暴力之背景下,本院認被告本次之言語暴力
行為已足使被害人000心理上感到痛苦,已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無訛,依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
害人000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違反該保護令內容
,在欠缺客觀事證之下,即任意辱罵被害人000「討客兄
」、「拿錢給客兄」等語,使之心理上感到痛苦,足見被告
在夫妻關係之經營上,未能理性溝通,不知尊重被害人00
0人格、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擔任物流員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如警察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000仍為夫妻且同住一處,將來仍須努
力共同生活,而夫妻之間的猜疑、摩擦在所難免,實有賴雙
方以理性溝通尋求解決,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
程序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護被害人000及為敦促被告能嚴
守自制,本院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
人000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
此等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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