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劉碧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梅 發支付命
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88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