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學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學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
顏瑞慶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
,旋自斯時起持續持有該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警
於102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另案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雲林縣○○鄉○○路○○號0樓執行搜索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60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勘查照片2張。
㈣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
㈥個人(顏瑞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無故持有子彈,係屬繼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持有上開
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係自97年2月17日前某日起迄至10
2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期
間持有該非制式子彈1顆之犯行,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犯罪終了日為102年10月22日遭警查獲時止。爰審酌被告明
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違法行為,仍未經許可持有
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不足取;然衡酌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量為1顆,數量非鉅,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以本案持有之子彈,另犯他罪而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現實惡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單純為收藏子彈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參。是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鑑定時經試
射擊發,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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