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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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被 告 宋佩芸
訴訟代理人 宋永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
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2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欲
左轉往東轉向環南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直行中由
訴外人 王家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
下同)10,200元之修理費用。系爭汽車為訴外人 葉聿婷 所有
,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時被告想要左轉,但因發現不可左轉,
便欲駛向待轉區,卻被系爭汽車碰撞,王家助未注意車前狀
況,侵入被告之路權,被告並無過失,且修車不用這麼多錢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兩段式左轉路段未依規定欲直
接左轉,亦未打方向燈,致與直行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並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
片為證,並經被告提出本件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處理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兩段式左轉路段欲直接左轉,且未打方向燈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之監
視器光碟,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駛於中間之直行車
道,車頭先略向左側偏,因發生碰撞後才向右側偏轉(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故被告確實已向左偏轉,其有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之規定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
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因此致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仍以上詞置辯,惟
對有一般行車經驗之人而言,均合理信賴並遵循機車於兩段
式左轉路段不得直接左轉之交通安全規則,原告違反上開規
定,破壞一般人對行車規則之信賴,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至訴外人王家助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屬下述是否
有與有過失之問題,亦無減被告之過失。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在案,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
費用10,200元,此據原告提出中央汽車服務廠壢威汽車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至被告雖抗辯修車不用這麼多錢等語,惟上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修車廠依實際損害狀況估價並修復後開立,並
經原告公司評估議價後給付,且核其工項明細均屬修復本件
損失所必需者,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有何
不可信之處,故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修復費用中工
資8,3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1,900
元部分,系爭汽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為自小客車,其耐用年數雖為5年,
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
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
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認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為自小客車
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應無
可採,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耐用年數,並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1年5月12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0÷(10+1)≒17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0-173)×1/10×(4+2/
12)≒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0-720=1,180】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480元(其中工資8,300
元、零件費用1,18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雖為直行
車輛,然依據本院勘驗勘驗事發當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被告於影片第3秒時略向左轉,影片第4秒時兩車即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
之機車間距離不遠,訴外人王家助未保持適當之車距,亦未
注意有被告在前行駛之車前狀況,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左轉,將使後方駕駛不
及反應,破壞一般用路人對於行車規則之信賴程度較大,且
系爭汽車為直行車,路權應優先歸屬於王家助,然其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車距之過失等兩造過失程度,認由
被告負擔9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532元【計算式9,480元90%=
8,53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36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