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徐偉禎
被 告 黃宗仁
陳兆鈿
朱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宗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兆鈿於民國100年11月24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兆鈿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朱凱莉
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黃宗仁應將與被告陳
兆鈿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若
返還不能,則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告
黃宗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朱凱莉於101年6月
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核原告追加當事人與
變更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宗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仁於100年1月3日向訴外人 邱建樺 購
買汽車1輛(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
號碼:QG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而與原告簽訂汽車
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票,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9萬元,共分36期還款。然黃宗仁僅還款1期後即未清償
,經原告持上開本票於100年4月21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4月10日聲請對黃宗仁強制
執行並依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汽車後,迄今尚有
本金15萬9,528元,及截至100年11月24日加計利息後為18
萬2,255元之款項未獲清償。然黃宗仁竟於100年11月24日
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兆鈿,
又於10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朱凱莉,核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後,被告
黃宗仁又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黃宗仁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朱凱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黃宗
仁名下所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黃宗仁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兆鈿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
宗仁名下所有,若返還不能,則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有
之利益返還予被告黃宗仁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被告朱
凱莉於101年6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兆鈿以:當初因黃宗仁亦有欠伊錢,且黃宗仁的其
他債權人想將其所持有之不動產拍賣(含系爭不動產),黃
宗仁就找伊幫忙清償50萬元欠款,是以就把系爭不動產信託
給伊作為擔保,之後黃宗仁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所以伊就
介紹被告朱凱莉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賣得之價金
清償對伊之債務,是被告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朱凱莉則以:當初陳兆鈿介紹伊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
動產,伊以80萬元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35萬元現
金作為前金交付黃宗仁,之後再以45萬元現金當作尾款,並
簽有買賣契約書,而陳兆鈿與黃宗仁之間之債務關係伊並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宗仁對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而黃宗仁先於10
0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兆鈿,而後又於10
1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朱凱莉等情,業據提
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拍
賣車輛紀錄、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
院亦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100年壢登字第497890號登記影本及查詢紀錄
核閱屬實,而被告陳兆鈿、朱凱莉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黃宗
仁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
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
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
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
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
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
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債務
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
行為。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
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
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宗仁於100年11月24日為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時,尚積欠原告15萬9,528元債務未
為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
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屬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查,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15萬9,528元,有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據被告黃
宗仁於10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觀之,被告黃宗仁於101
年度財產所得尚有39萬2,464元、房屋及200萬之投資各1
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宗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證以被告黃宗
仁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行為當時之財力,顯有足夠清償原告
債務之能力,當時被告黃宗仁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是被告
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雖
陳稱:原告一申請扣薪,被告隨即離職,無法使其債權獲保
障,且國稅局資料並無該筆200萬元之投資,又被告黃宗仁
若有資力何以協商後仍無法籌出18萬元和解等語置辯,然原
告主張其申請扣薪後,被告黃宗仁即離職,故未能就被告黃
宗仁之薪資執行受償乙情,惟此僅係執行之問題,尚難據此
逕認被告黃宗仁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縱扣除該筆
200萬之投資,被告黃宗仁尚有39萬2,464元之財產,仍足
供清償原告之債務;另原告與被告黃宗仁之協商成立與否本
繫諸於兩造之意願,核與被告黃宗仁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為信託行為時,並非
有害於債權,不符合信託法第6條之要件,原告依信託法請
求撤銷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另被告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既屬有據,當無
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後,被告陳兆鈿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朱凱莉就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被告黃宗仁與陳兆
鈿間就係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朱凱莉就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宗仁名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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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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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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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中壢│198-6│建│155.00│24分之1│
│市○○○段├────┼─────┼───────────┼──────┤
│舊社小段│206-9│建│3.00│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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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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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層次│(平方公││
││││主要建材│尺)││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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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市三座│中壢市民│中壢市三座│一層│總面積:│24分之1│
│屋段舊社小│權路116│屋段舊社小│一層/騎樓│114.98││
│段│號│段198-6、│加強磚造│││
│││206-9地號│住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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