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逸凡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章世鴻
被   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金榮
訴訟代理人  任文華
       孫寅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劉佳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37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並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具有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告
公司肯定擔任廠長一職,原告也配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加班。
但被告公司認原告之加班費用過高,與原告協調後,因原告
不同意,被告竟於101年12月間將原告降職,嗣原告於102
年1月14、15、17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醫院就診並請假在家
休息,被告公司事後卻不准原告請假,原告18日到廠上班,
發現被告公司已公告解職,故於18日之後方不再至被告公司
上班。然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本屬無據,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為非法解雇,惟原告亦不願再回被告公司
任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325,71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9,500元。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雖於102年1月18日終止,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1月份
仍在職期間17日之薪資,爰依法提起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375,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0
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初即因違法吸食毒品,經法院判處送觀察勒戒
2個月,被告公司本可依此將原告解雇,惟被告公司本著愛
護員工之初衷,僅嚴正告誡原告,並未解雇。原告於101年
7月底前,工作狀況尚屬正常,嗣後因細故而與同事多所衝
突,出勤狀況、工作品質均影響被告公司運作,被告公司只
好公告解除原告廠長職務。惟其後原告之出勤狀況仍不正常
,於102年1月14日、15日更曠工未到,雖後持收據欲請病
假,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合於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且
原告居住於被告公司提供之宿舍,位於工廠樓上,如原告有
感冒或其他症狀,理應返回宿舍休息,然被告自1月14日起
至17日均未見原告之蹤影。被告公司雖於102年1月18日公
告要將原告解職,然此是因被告公司內部負責人事之小姐不
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製作之公告,被告尚未據此向原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自102年1月17日後即未
回工廠上班,被告亦未能在宿舍內覓得原告,並屢次聯繫原
告到廠上班未果,始於102年1月22日於原告之出勤表上記
載革職,並聯繫到原告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原告自102年1月17日至1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復
於102年1月14、15、17、18、19及21日於1個月內曠工累
計達6日,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已
於102年1月22日始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非屬適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係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無從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且原告自95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係適用勞退新
制,亦僅得請求162,855元之資遣費。
㈢又原告固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2年1月份之薪資,惟其已非
擔任廠長乙職,其每月薪資為46,500元,1月份應領薪資為
33,000元(46,50022/31=33,000),扣除勞健保費用
546元、請假暨曠職扣薪12,416元(194元64時=12,416
)、遲到扣薪310元(10元31分=310)後,僅得請求
19,728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7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⒉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適用勞退新制。
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9,500元。
⒋原告於102年1月14日、17日因病分別至天晟醫院及仁康
診所看診。
⒌原告自102年1月19日起即未返回公司工作。
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2年1月間終止,原告之年資
自95年7月至102年1月為止,共計6年7月。
⒎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之薪資。
㈡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否
有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倘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9,5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則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5,710元,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份之薪資28,050元,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於102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是否有
於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查原告之攷勤表於102年1月17日至19日、21日至22日均
記載為曠職,亦未有打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可
證原告於102年1月18日確實未於攷勤表上打卡。又證人
任文華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自17日開始就沒有至被告公司上
班,因被告公司人員對於勞工基準法的認識不清楚,以為
原告於14、15、17日三日未上班構成曠職3日,乃於18日
發佈公告要將原告解職,其在18日當天並未看到原告來上
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與被告公司
102年1月18日之公告之內容與其上記載之公告日期均相
符(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並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又原告先主張其於18日到公司上班發現
被解職,便離開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嗣改稱其
是於17日接到 謝曉芬 電話,謝曉芬告知上開公告之事,原
告認為已被解職,故於18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原告就其18日是否有到被告公司乙事,前
後主張即已不一,另審酌證人謝曉芬到庭具結證稱:上開
公告是任文華早上交給伊,因伊覺得不妥,並未公告,直
到下午快下班時,任文華發現未公告,才來找伊一起將公
告貼出去,至於是17日或是18日,伊記不清楚了,公告之
後還有在某個週六看到原告,原告回公司和老闆談,談什
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與原告後
改稱之內容情節較為相符,應以原告後來改稱其是接到謝
曉芬的電話,認為已被解職所以就沒有再去上班等情較為
可採,惟依據謝曉芬證述之內容,尚無法確定原告是於17
號或是18號接到謝曉芬的電話,然參酌證人任文華之證述
內容,以及被告公司主張因人事人員對於勞動基準法之認
知有誤,以為原告14、15、17日三日未到公司上班構成曠
職3日,則被告公司於翌日即18日才製作並公布上開公告
,合於常理等情,堪認上開公告應係於18日公告,且謝曉
芬是於該日下午方打電話告訴原告此事,益徵原告於1月
18日並未到勤上班。又縱認原告主張其是於17日接到謝曉
芬電話之事為真,然謝曉芬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職稱
為廠務,工作內容為負責畫圖、接單、與設計師討論樣式
等,堪認謝曉芬並非負責被告公司人事業務之人員,亦非
人事主管,無法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其轉告原告並
不使意思表示有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如認謝曉芬所述為
真,亦應與被告公司有權代表之人或是人事人員確認,而
非執此作為不出勤之合理化事由,且依原告此節主張,亦
得認定原告於1月18日確實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102年1月18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
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
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
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
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
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於102年1月17日有至仁康診所
就診之紀錄,然依據原告102年1月份之攷勤表,可知原
告並未持該就診紀錄請假,故縱然原告於17日有請病假就
診之需求,仍應於該日先以電話或委由他人口頭告知被告
公司,事後再完成請假手續,惟原告自陳其是翌日方欲請
假,依據上開說明,得認原告於1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為
無正當理由曠工。又原告於1月18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
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月19日之
後即為未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有於102年1月17日至19
日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於102
年1月17日至19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則被
告公司依據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為適法有據。
㈡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
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份之薪資28,050元,是否有理
由?
⒈就原告102年1月份之薪水如何計算乙節,原告主張以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49,500元,以原告上班至1月17日
之日數與每月日數比例計算,經計算後為28,050元【計算
式:49,500×17/30=28,050】。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02年
1月份之底薪為46,500元,並主張至1月22日方終止勞動
契約,依比例計算為33,000元【計算式:46,500×22/31=
33,000】,另扣除勞健保費用546元、事假20小時、病假
8小時(扣半薪)與曠職40小時扣薪12,416元、遲到31分
鐘扣薪310元,故應給付19,728元。審酌被告之主張核與
證人任文華到庭作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證人任文華為被告公司之人事主管,對於薪水計算應較
為清楚,此外依據原告102年1月之攷勤表,原告確實有
曠職、病假、休假以及遲到之紀錄,故應以被告主張之計
算方式及金額,較為可採。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尚
稱無據。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是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
薪轉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故原告另向
被告請求自102年2月10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解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尚為適法,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
資遣費,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之薪資,原告即
得請求,從而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28元,及自10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
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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