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洪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737元,及其中本金128,658元自
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3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37元,及其中
128,658元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為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墊款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
卡起至95年4月27日止,共消費記帳128,658元未按期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37元,及其中128,658
元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具狀辯稱:目前擔
任教助員工作,一個月收入約4千元,扣除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執行扣薪程序後,一個月實際領取
約3千多元,若學生請假或寒暑假沒來上課,則無收入,其
獨立扶養4名小孩,借款來繳納小孩生活、註冊費,經濟狀
況不佳,又右手受傷無力,亦無穩定工作收入,原告利用高
循環利率高利放貸,亦不合理等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
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前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約定
之遲延利率過高、希望能免予計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
併給付週年利率19.71%之約定遲延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然被告仍抗辯該利率之約定過高云云,惟兩造約定之遲
延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原告就該
遲延利息部分自仍有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
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
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96,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6
1,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
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費用330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則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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