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巫文亮
被   告  陳雲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
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
縣○○鄉○○道○道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口與
162線之交岔路口時,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林鎮大美里16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
車發生碰撞,因被告係酒駕及闖紅燈,致原告因此支出修理
系爭車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689元(零件為29,439元、
工資為10,800元、烤漆為8,450元)及拖車費用4,000元,合
計上述請求金額為52,6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汽車行車執照、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之估價
單、高速公路拖救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酒醉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
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拖吊費4,000元、工資
10,800元、烤漆8,450元及零件費用29,439元,就上開零件
費用29,43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
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系爭車輛係83年8月出廠使用
,有本院依職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7月25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
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
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9,439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907元【計算式:29,439/(5+1)
=4,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應扣除折舊24,53
2元(計算式:29,439-4,907=24,532),另拖吊費及工資
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
,157元(計算式:4,000+10,800+8,450+4,907=28,15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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