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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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八一五號通知聲請人領回扣押之存摺,然聲請人存摺內之存款仍不得提領,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涉犯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為被告,因案外人 連松鏜 以擄車勒贖方式,致使告訴人 廖文正 、 楊清霖 、 王方宇 、 趙春福 、 周世宏 及 林秋燕 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案外人連松鏜指示各匯入款項至被告向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現業已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補辦金融卡之際,為警循線查獲,此觀之上開刑事判決記載明確。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存摺內金錢,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扣押,非屬扣押物之性質,本院亦無從裁定發還,聲請人宜另循正確管道取回金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