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9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原淨重0.222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淨重0.22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材質不明,亦無證明據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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