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四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該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