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起訴瑕疵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但在解釋上理當如此,故如一審法院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訴訟費用,希望可以免繳或分期繳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北院隆民梅97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函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27,235元,該函於97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雖未於同年5月27日以前補繳裁判費,固有前開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5頁),惟原法院係以函文方式命抗告人補正,而未以裁定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原法院於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時,認其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