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95年3月15日」更正為「民國96年3月15日」,第10、11行「同年3月18日晚間18時19分」更正為「同(96)年3月18日晚間19時50分」。(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金銀豹」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98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