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9月26日確定,於9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9日21時17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1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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