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警方初步鑑驗報告單、吸食器1組照片卷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等語。
二、玆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國小畢業,家中經濟非富裕,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磅秤,而吸食器一組與殘留第二級毒品因無從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7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