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聲請人丙○○即上訴人弄72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此規定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必以在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合意於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約定係被上訴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伊實無磋談、變更之餘地,且該定型化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其條款多以求其一方最大利益為目標,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合意管轄之約款應屬無效,爰聲請將本案移送於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惟兩造業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明合意於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復已於民國97年4月1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案經原審言詞辯論並宣判、上訴二審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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