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7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甲○○並應依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附記事項」所示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21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給付方法:自97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乙○○2萬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