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67公克、總淨重1.23公克,驗餘總淨重1.21公克)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乃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所用之包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