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另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一百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算,另六十六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借款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履經催告仍未獲繳納,依約已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⑵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
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利率查詢表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放款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二份、利率查詢表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