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相 對 人 蔣鴻良
相 對 人 蔣雪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04年豐訴字第2號不當得
利事件,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
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侵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或由法律明確授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04號裁定意
旨參照)。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
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目前之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
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
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為符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
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
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
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
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
法律上利益。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故綜上規
定及說明,當事人雖可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應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原告,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惟言詞辯論筆錄乃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法院
得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又當事人於
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
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
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
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聲請人未
具體指陳上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
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或有何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
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倘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有逾越錄音僅係輔助製
作筆錄之法定目的。故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
有何合理關聯,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
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