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4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徐翔裕
被 告 胡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29日18時58分許,由訴外人 陳昆暘 駕駛沿
和平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金山
南路口,遭同車道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再由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訴外
人 簡銘宏 騎乘753-BHB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而肇事。伊依約支出新臺幣(下同)98,567元(含工
資9,760元、21,360元、67,447元)維修費用,爰以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8,5
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係為閃避右側來車,才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
方,簡銘宏騎乘機車亦有肇責,應按責任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復本院依職權調
閱肇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7月
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947000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系爭車輛沿和平東路由東向西行駛,右後車尾被
同向後行之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左後車尾被同向
後行之簡銘宏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
20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略以:伊沿和
平東路向西行駛第二車道,我因為閃避其他車輛,我車右後
身擦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訴外人簡銘宏在前揭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和平東路東
向西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地點空間有左前方有機車和自小客
車擦撞後,系爭車輛剎車,我見狀剎車但來不及了,我車左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陳昆暘在前揭談話紀錄略以:伊沿和平東路東向西行駛第
二車道至肇事地點,本來同向前方之車輛剎車,我也剎車剎
停後,我車尾被不明車輛撞及而肇事,後待我下車查看發現
被告騎乘之582-MYK重型機車倒於左側,而另有部753-BHB
重型機車倒於我車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規定,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前,陳昆暘駕駛自小
客車、胡憲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簡銘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均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陳昆暘車在前、胡憲龍
車在左後,簡銘宏車在右後。依據警方記載之車損部位,以
及路口錄影畫面與陳昆暘行車紀錄畫面,陳昆暘車行駛至肇
事處,因其前方車輛煞停,陳昆暘車隨之煞車至接近停止狀
態時,胡憲龍車右側車身撞及陳昆暘車左後車尾,之後簡銘
宏車前車頭撞及陳昆暘車右後車尾而肇事。由於陳昆暘車並
無不當煞停之情事,本事故即因胡憲龍車及簡銘宏車未注意
前方陳昆暘車行車動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綜
上研析,胡憲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簡銘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陳
昆暘駕駛自小客車係相對之前車,事故當時其係隨前車煞停
,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就本
件事故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交通裁決
所107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6444400號函文檢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98,567元(其中包括工資29,638元、零件64,235元、營業稅
4,694元),提出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104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2月29日,已實際使用7個月,折舊
後零件費用應為44,151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
工資29,638元、營業稅4,694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78,483元(計算式:44,151元+29,638元+4,694
元=78,483元)。惟本件事故以被告及簡銘宏騎乘機車均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已如上述,本院審酌過失比
例,認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及簡銘宏各負擔50%過
失責任,且原告已與簡銘宏以35,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就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金額
78,483元部分,被告應給付39,242元(計算式:78,483元
50%=3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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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235×0.536×(7/12)=20,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235-20,084=44,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