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大理石建築之工人,平日以駕駛其所有HN|六二六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製造大理石工具及切割機至各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該HN|六二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鶯歌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七號)前欲左轉進入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鍾阿榮 騎乘FBN|九七三號重機車,在其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亦同向左轉中正一路行駛,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自後擦撞鍾阿榮騎乘之FBN|九七三號重機車後置物架,致鍾阿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肩部、右手背部、右膝部等傷害,嗣經上訴人將鍾阿榮送往 鄭龍傑 診所診治,於返家後因發覺傷勢惡化,乃再前往文化醫院治療,發覺鍾阿榮受有左側頭部、肩部、胸部、左上肢重挫傷,右手背部、右膝部、左下腿部挫擦傷,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病情穩定後出院,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復因前開車禍後遺症再前往文化醫院住院,迨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發生意識不清,乃於翌(七)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腦水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已有吸收現象,因昏迷不醒,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及續發心、肺衰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上開情形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鍾阿榮死亡之行為,雖已引用證人 王萬居 醫師在原審之證言,略謂:鍾阿榮之頭部挫傷引起之腦部病變與車禍有直接關連等語,及法醫師相驗鍾阿榮屍體後所出具之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已載明:鍾阿榮係因車禍頭部及下肢挫傷致顱內出血及續發心、肺衰竭死亡云云,為依憑之主要證據,然據原判決所引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五)附醫秘字第四四三二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卻認鍾阿榮之死因甚多,無法明確認定本件車禍是造成鍾阿榮死亡之直接原因,其內科部鑑定意見及外科部鑑定意見大部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意見(詳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醫學專門鑑定意見不採,並未說明令人信服之理由,僅以該鑑定無法明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為鍾阿榮死亡之直接原因而不採,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因未同時參酌文化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而無從為確切之鑑定,為何未檢送該相關資料再送鑑定,亦有於上訴人有重大利益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記錄記載:鍾阿榮於住院十天前(應係指八十四年六月底,在文化醫院住院期間),由床上跌落到地上,從此意識開始有障礙現象,後來情況日漸惡化,以至昏迷狀態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此項因疾病向醫生之陳述(病人親自之陳述或照顧病人者之陳述),如經依法調查已能證明確有該項陳述,雖為法庭外之陳述,仍非不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即學理上所謂容許之傳聞證據,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進一步查證,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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