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展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而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斷,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處斷(業據公訴人擴張該部分所犯法條)。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逃避主管機關監督控管而恣意對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易造成不知情之投資大眾受損,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464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自民國91年4月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展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展侑公司)對外經營顧問業務,即受委託以從事財務規劃、保險投資理財等業務,嗣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辦93年度偵字第8441號案件湯惠雯涉犯詐欺犯嫌,始發現乙○○自91年4月迄今,以徵募湯惠雯(所涉詐欺、違反保險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員工方式,慫恿湯惠雯參與投資香港豪寶國際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豪寶公司)理財計畫,再利用湯惠雯對外以展侑公司名義推介前揭計畫,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另案被告湯惠雯之供詞;(三)證人甲○○之證述;(四)經濟部93年7月9日函、展侑公司網頁下載三紙、湯惠雯之展侑公司名片影本一紙、證人甲○○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五紙及投資豪寶公司之理財顧問服務合約影本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罪嫌。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三、另簽分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展侑公司未取得經營保險業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間利用另案被告湯惠雯,對外以基金為名招攬保險,詐騙另案告訴人甲○○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91年8月至92年8月間,先後以信用卡扣款方式繳付投資金額共計歐元4,875元,湯惠雯因此獲得約美金300餘元之利益。迨至91年10月湯惠雯交付甲○○相關憑證,甲○○方知投資之商品非基金而係保險,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湯惠雯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違反保險法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係處罰自己印製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者。至於向被保險人推介保險單,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為保險法第9條規定之保險經紀人;復依現行保險法於81年2月26日增訂第167條之1立法意旨觀之,係明確認定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等有別於保險業,是以保險經紀人之行為並不在同法第167規範之範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展侑公司提供給告訴人的萊斯基亞基金,其內容是基金,但因依據英屬馬恩島法律規定,如投保人死亡可享有帳戶金額內百分之1如保險的給付等語。經查,依卷附萊斯基亞儲蓄計畫政策說明書中保單條款第3、4及10點的說明,可證被告所言非虛;另甲○○係於投資後方與被告接觸,又非被告慫恿遊說購買基金等情,亦據甲○○陳明在卷。是綜觀全案所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事實,然並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誘騙甲○○投資或違反保險法情事,自不能以詐欺取財、違反保險法罪名相繩,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指訴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8日
檢察官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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