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伍拾玖萬參仟伍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609,325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593,506元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09,325元,及其中593,506元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