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7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玖萬 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伍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9日止,尚有596,469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561,779元及其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596,469元,及其中561,779元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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