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8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30,000元,借款期間20年,其中3,33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年息2.3%計算,其餘200萬按年息2.565%機動計息,並年金法分為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4月22日,及未依約履行。又,9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請3,000,000元週轉金貸款,並以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571085號帳戶作為融資帳戶,按每日最終餘額計算,每月月底結息一次,期滿全數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745%計息。又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4年4月30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共5,327,06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27,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