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分別係富瑞霖有限公司(下稱:富瑞霖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與挪威商思多爾特漁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多爾特公司)自民國90年2月22日起即有生意往來,雙方交易方式係富瑞霖公司向思多爾特公司訂貨後,由富瑞霖公司以國內銀行電匯貨款至思多爾特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帳戶內,然乙○○明知富瑞霖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3月26日起至5月14日止,連續變造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匯款水單11張傳真至思多爾特公司,向該公司偽稱已將貨款匯出,致思多爾特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前開匯款水單出貨總計美金27萬5千餘元價值之貨物予富瑞霖公司,足生損害於思多爾特公司,嗣因思多爾特公司未收到貨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以告訴代理人丙○○、 陳文禹 律師之指述,共犯甲○○另案之陳述,與89年12月7日及90年3月6日代開信用狀合作進口IC協議書、挪威駐臺貿易委員會主任致告訴人電子郵件、錄音譯文、變造之華僑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匯款水單影本等件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質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7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富瑞霖公司負責人,並曾在89年12月7日代開信用狀合作進口IC協議書上簽名,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故任富瑞霖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簽署上該協議書;惟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本件匯款水單亦非其字跡。至斯時告訴代理人丙○○所問款項是否匯入一事,乃經詢問甲○○,甲○○表示已匯,故告知丙○○已匯等語。經查,㈠依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陳述:「實際業務大部份是由
甲○○跟本公司處理,乙○○沒有實際與本公司洽談實際業務」(見91年偵字第1906號卷91年2月25日詢問筆錄)、「(問:與乙○○接洽?)之前沒有」(見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9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與富瑞霖公司在接洽過程中,富瑞霖公司是何人出面?)如果是鮭魚業務的話,是甲○○,如果是匯款業務的話就是公司的夏小姐及乙○○..我只有在發現水單是假的時候才有跟乙○○通電話做確認..(問:你剛才有提到鮭魚的業務是甲○○負責,匯款是由乙○○、夏小姐負責,發現水單有問題前,難道沒有任何匯款上的問題?)之前的水單都是真的,我們只要有收到錢,就不會跟客戶聯絡」(見本院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察覺匯款水單有異前,確未曾就富瑞霖公司之業務與告訴人有何往來,應甚明確。
㈡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曾陳稱:「偽造文書部份純係我個
人所為..因為本公司遭他人倒債,我原來認為可以收回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的貨款,就可以支付給告訴人,所以才會自作主張,偽造銀行水單去拖延這次的付款..至於乙○○與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公司的業務都是我處理,她只是負責公司的船務的工作,並非公司實際的負責人。對於與告訴人間的交易..她是在事發之後,告訴人找上門,她才知情..(問:上開11張偽造之水單是如何偽造?)是我用影印方式,將舊的水單以立可白塗掉水單上日期、金額,重新繕打方式來偽造..以上都是我一個人所為」(見91年偵字第1906號卷91年2月25日詢問筆錄)、「經確認偽造之匯款水單中只有1張「富瑞霖公司」的字樣不是我寫的,編號第3張,但我不記得那張是誰寫的..水單上的公司章都是放在我辦公室,申請資料所用的」(見同上卷91年3月28日詢問筆錄),經核與其於另案即本院91年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時所陳情節,均大致相符,甲○○並因上述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至其嗣雖於92年9月25日偵查中另具結證述:「(問:乙○○知你偽造文書錢的部分?)我當時股份只有10%,乙○○的股份50%以上,他負責財務,我不是偽造,我只是填水單,是乙○○偽造的,我只有附上單子,沒填金額。(問:水單誰寫的?)有1張是我寫的,我並不是偽造,是乙○○偽造..(問:偽造水單的事誰提議?)我沒偽造,均乙○○處理」(見92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然其證述,不惟與其先前所述,已有出入,是否可採,實尚有疑;本院復審酌其於先前偵查中就變造匯款水單之動機、方式均詳實陳述,苟非其所為,諒不致此;再經本院細閱甲○○91年3月28日偵查中當庭所寫「富瑞霖有限公司」等字(見9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75頁),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匯款水單其中匯款人欄有手寫中文「富瑞霖有限公司」之編號1、3、4、5共計
4份(見同上卷第21、23至25頁),就其筆勢、筆順,其中尤以「有」字之寫法觀之,甲○○當庭所寫「富瑞霖有限公司」等字,實與上揭編號1、4、5之匯款水單上匯款人欄內「富瑞霖有限公司」之字跡較相一致;至與編號3之匯款水單上字跡,則有明顯不同。是以之對照甲○○先前於偵查中所陳述:「只有1張「富瑞霖公司」的字樣不是我寫的,編號第3張」,及其嗣於92年9月25日所為:「(問:水單誰寫的?)有1張是我寫的」之證述,綜合判斷之,自以其先前所述較堪採信。況經核甲○○上揭證述,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所謂與甲○○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就匯款水單部分,甲○○乃另稱:「(告代:乙○○)我太太啊..那現在這個人就是我太太她哥哥,那本來是想說這個錢,因為我們客人錢來的沒有那麼快,那我就想說o.k.,這部分給他叫他也幫我弄一下,然後他那邊可以幫我收一收錢,因為我們收錢都沒有那麼快。我委託他幫我匯,幫我弄,結果我沒有想到他居然他自己本身一些事業發生了問題..(告代:他用華僑銀行的匯款,我應該能百分之百確定是假的)我已經問過他了,當然不是真的..因為我們小姐她去問他嘛,他都一直沒有消息回來..(告代:你太太她哥哥?)對啊,我大舅子,所以說就跟你講這帳我不怕跑掉」(見91年度偵續字第196號卷第58至59頁),顯又與上揭證述匯款水單均由被告處理之情節相左,足佐證證人甲○○於92年9月25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尚難認為可信;且其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遽憑其上揭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甲○○先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較可採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斯時所陳:與告訴人間之交易,被告在事發後才知情等語,即非無可採;是被告所辯:丙○○所問款項是否匯入一事,乃經詢問甲○○,甲○○表示已匯,故告知丙○○已匯等情,顯非全無可能。從而,尚無從逕以被告曾告知告訴代理人上情,即謂被告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公訴人所提出變造之匯款水單11張部分,被告否認為其變造
,並辯稱:其上均非其字跡。經查,上揭匯款水單,其中僅編號1、3、4、5之匯款人欄內有手寫中文之「富瑞霖有限公司」,有各該匯款單附卷可稽,被告雖亦曾於91年3月28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富瑞霖有限公司」等字各10遍(見91年度偵字第1906號卷第76頁),惟經本院91年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時,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認定為被告之筆跡,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
4日調科貳字第0910042649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10227941號函附在該卷第39頁、第50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詳閱無訛,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變造匯款水單,及進而涉犯本件犯行之事實。至89年12月7日之代開信用狀合作進口IC協議書上雖有被告簽名,惟核其內容,尚與本件無涉,顯無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另就挪威駐臺貿易委員會主任致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經核其內容與本件告訴代理人所指陳之情節相同,惟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憑該電子郵件率認被告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仍有未
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