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8月7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並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後於91年8月8日另簽訂契約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變更為600,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9,023元、前期利息6,216元、94年9月9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之利息3,295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合計608,934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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