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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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固定年息9.99%按日計息,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25,99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25,997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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