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七八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一八巷十號住處,因嫌房客即告訴人戊○○講話音量過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敲打告訴人之右手手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頰擦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紀錄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除坦承其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在承租之房內吵鬧影響鄰居安寧等事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除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其外,於偵查中
指稱:「他(按指被告)拿鎖匙打開我三樓房間之門,要我下一樓,他用鎖匙打我的右手手指」、「我下樓時,警察還未到場,他用手打我的臉並罵我,我害怕躲回我方間」云云外,並未就被告如何打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卷附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頰擦傷、右食指擦傷」;急診病歷紀錄所載:「abrasion,cheek;abrasion,indexfinger,」之傷害並未表明,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此詳予詰問告訴人,告訴人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在客廳他打你的時候怎麼打你?)他用拳頭揍我的頭及額頭,當時我的眼鏡因為被他打而壞掉。」、「(問你的臉頰有沒有被打到?)沒有,我講的是被打到的地方只有額頭,眼睛以下的臉頰沒有被打到。」、「(問打壞眼鏡時有沒有傷到臉頰?)臉頰沒有,我剛剛講的是指額頭。眼睛以下的臉頰不用問。」等語,嗣檢察官提示驗傷單後問告訴人:「驗傷單上所記載的左頰擦傷及右手指擦傷,是不是就你講的在三樓房間及一樓客廳被乙○○打所造成?」,告訴人始證稱:「對。」云云;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告訴人時證稱:「(問乙○○怎麼打你?)乙○○用他的手抓我的額頭,並開始拍打我的頭,我就叫他你不要打我,乙○○就一直罵我。」、「(問打你之後你有受傷嗎?)有。」、「(問哪裡受傷?)就是那個有紀錄。」、「(問你能不能具體描述你受傷的情形?)我被打的時候坐在沙發椅上面,我受傷在頭部。」、「(問還有沒有地方受傷?)一開始是打手,後來也臉頰受傷,眼鏡也被打壞了。」云云,綜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先就被告打其方式及部位陳稱:被告係以拳頭揍頭及額頭,並未打到臉頰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診斷書後始改易證詞稱:左頰擦傷及右手指擦傷是由被告打伊所造成者云云,於同一庭期本院受命法官訊之時就被告打其臉部之方式則改稱:被告用手抓伊的額頭,並開始拍打伊的頭云云,又稱受傷係在頭部,再改稱臉頰也有受傷云云,告訴人在一次庭期就被告傷害行為,先後變易數次,顯見已無法為一致性之描述,甚或就其受傷害之位置亦係在檢察官提示診斷證明書後始能正確陳述,參之告訴人上揭指述,即所謂之以拳頭揍、手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將其眼鏡打壞掉云云,若果屬實,被告毆手時下手非輕,無法想像告訴人僅受有如急診病歷紀錄上所載,臉頰一處○.五cm乘○.三cm之擦傷,告訴人所證被告曾經在上揭時、地打其致受有上揭傷害之指述,既有諸多可疑之處,已難認為信實。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丁○○、甲○○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等接獲報案後,到達上址被告乙○○住處,由被告出面,請伊等叫告訴人離開,惟經瞭解後認係租賃關係間之紛爭,伊等告知被告無法處理,遂請里長到場處理,伊等未上樓僅在一樓前之涼亭處,未見到告訴人等語,證人即里長 洪長榮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到場時未見到告訴人,當時警員也有在場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警員丁○○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處理情形欄所載:「係屋主費小姐與房客糾紛,費小姐表示二樓房客妨礙安寧,經警方到場後未發現有妨礙安寧,費小姐請我們上二樓調解,但二樓已出租..,我們未經同意不能上樓,費小姐就生氣,說我們不處理,與里長洪長榮前來協調,亦無法幫忙,警方處理態度良好,二樓房客避不見面,報案人不出示證件。」等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並未出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警察來處理時有開門出來,警員看到伊臉上所受傷害,請伊去驗傷云云,應係事後杜撰,並非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乙○○又繼續去打電話叫警察趕快來,我就跑到三樓房間去躲起來。」、「(問進去房間後有沒有再出來過?)沒有,我沒有再下一樓。」等語,足證告訴人已明知被告有報警之舉,於警員到場,並會同里長處理時,應無不知之理,告訴人所陳在警員到場處理前為被告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之情形,若果屬實,於警員到場後,豈有不出面向警員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竟悖於一般常人之反應,對警員「避不見面」,又於警員離開後,始至醫院驗傷,另行至警局提出告訴,此舉使人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頰、右食指之擦傷,是否在警員到場前已經存在,實難無高度懷疑。㈢證人丙○○係除警方外,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受被
告之邀請首先到場處理之友人,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其到場後之見聞證稱:「他(告訴人)左臉頰有一小點紅印子,.,我個人感覺不太像是用手打所留下的痕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詰證稱:「(問當時你看他左臉頰有沒有傷?)我看她左臉頰上有一點紅紅的粉紅色的,我要很仔細看才看得出來。」、「(問你看到的一小點紅印子是不是像刮到的情形或是擦到的情形?)都不是。刮到了一定會有痕跡長條,它那個痕跡是很淺很淺的,類似不小心壓到就會有紅紅的,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問除了這個傷以外,戊○○還有沒有告訴你他有被乙○○打而受其他的傷害?)沒有。」等語,足證證人丙○○受邀到場後,經其檢視告訴人臉頰時,僅發覺告訴人臉頰上有一點紅紅的粉紅色印子,此難認係身體所受之傷害,又與告訴人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頰受有擦傷之傷害顯然不同;況證人丙○○到場後,告訴人既已告知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並要求證人丙○○檢視其臉頰,若果此時其手指受有擦傷,顯然無隱藏而不同時告知之理,據證人丙○○所證上詞,足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頰、右食指受有擦傷等傷害,於證人丙○○到場達時,應尚未存在已經灼然。
㈣綜上,告訴人之指述,在被告毆打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位
置前後陳詞多有不一或有矛盾之處,且據證人丁○○、甲○○、洪長榮及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可判定告訴人所受上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所載之傷害,於警員到場前尚未發生,告訴人指述,上揭傷害係由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毆打所致即屬無稽,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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