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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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715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225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曾瑜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5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引擎號碼為N0000000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線西向1.2公理處,因未懸掛車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攔停取締,其為免刑事案件遭警查緝,竟向警員佯稱其係「乙○○」,並謊報不實之個人資料,使執法員警據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複寫形式,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甲○○則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複寫於迴覆聯、通知聯上各二枚(共三枚偽造「乙○○」署押),表示通知單其已收受,並接續偽造「乙○○」署押一枚於切結書上,表示其確為「乙○○」本人,完成後再持以行使,交付於取締之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