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4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借貸現金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原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限,後改定為6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3月28日起至90年3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付,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尚積欠609,772元(含本金599,109元、上期未收利息179元,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0,484元),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9,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