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昱維 工業有限公司
原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市○○街○○巷○○號被告辛○○原住桃園
戊○○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后述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辛○○、戊○○、
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昱維公司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均以被告戊○
○、庚○○、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清償期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維公司僅清償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昱維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庚○○部分:被告庚○○雖因受訴外人 王榮隆 之託,擔任
被告昱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並非被告庚○○所蓋用,乃他人私刻造假,且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原來沒有日期、約定事項、騎縫章,該對保日期亦有錯誤,況被告昱維公司與原告重新訂約時,被告辛○○告知被告庚○○已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對保程序不符實際,被告庚○○不願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昱維公司、辛○○、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昱維公司自92年7月9日起,均以被告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附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清償期、違約金均如前所述,被告昱維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各十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庚○○對於在綜合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予以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戊○○、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庚○○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庚○○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庚○○自認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
名,為伊所親自簽名,依前述規定,自應推定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為真正。至被告庚○○辯稱伊於簽名時,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沒有日期、約定事項、騎縫章,該對保日期亦有錯誤云云,自應由被告庚○○舉反證證明之。惟依被告庚○○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62至65頁),與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無不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於簽名時,該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沒有日期、約定事項、騎縫章之記載,該對保日期亦有錯誤之事實。況依原告當初實際負責本件借款對保之職員即證人 李建儀 到庭證稱:「(法官提示授信約定書原本予證人。法官問:本件是否證人負責對保?過程如何?)對保人就是我的印章,這些連帶保證人都是我親自對保,名字都是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的部分是由被告昱維公司的會計小姐拿來蓋的,都是在連帶保證人面前蓋的。」此外,被告庚○○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伊於簽名時,該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沒有日期、約定事項等之事實。則被告庚○○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又民法第3條第2項固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惟本人如親自簽名,更已發生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查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記載被告庚○○等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昱維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在3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已有該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頁)。且被告庚○○自認親自在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況被告自承係因受王榮隆之託,擔任被告昱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足認被告庚○○對於擔任被告昱維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知之甚詳。則被告庚○○另辯稱前開綜合授信約定書上有關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用,並提出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印鑑卡、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66至70頁)以為證明,與被告庚○○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就被告昱維公司積欠原告之前開借款,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可取,被告庚○○以前開抗辯,辯稱伊不用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維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辛○○、戊○○、庚○○、乙○○擔任被告昱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昱維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與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