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才資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八樓兼右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才資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或住居所雖未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再者,被告才資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丁○○為清算人,自應以丁○○為被告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