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二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二段三十八號前之快車道時,適甲○○騎乘車號000—七O六號之輕型機車欲轉入對向三民路二段二十九巷口,因未依規定以二段式左轉而停在該快車道上,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通過該路段二十九巷口之閃光黃燈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致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側股骨外上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乙○報案趕抵現場處理時,乙○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事發當時伊車子左前方撞到告訴人機車,表示伊有立即向右側閃避,伊車速並不快,大約三、四十公里,且附近有豎立禁止左轉之告示牌,並閃黃燈,車禍當時伊信任對方不會在伊左前方臨時停車及轉彎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明確,復有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當時,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前開機車之車損照片,確實係左後側方受損,是則,以前開二車之撞擊點觀之,應認二車相撞時,告訴人之機車係停在快車道上待轉,被告之自小客車始會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方甚明,故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早採取安全措施,竟自後撞及前方待轉之告訴人機車,其顯有過失無疑。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乙○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五0一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足參,與本院前開審認結果亦無扞格。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妻 賴信華 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是因告訴人很快的由慢車道橫向行駛至快車道,被告始會閃避不及云云,然此與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既有前開過失存在,縱認告訴人甲○○同有過失,亦不能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慢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依規定以二段式左轉,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海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0三三號函附卷足憑,因此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及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