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未衷心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鑰匙開啟車門發動汽車引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 楊陳秋子 所有而由 程守正 (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棲身代步之用,復承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同一手法,竊取 辛月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亦供己代步棲身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發現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憩而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鑰匙一只,又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再為警查獲,並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鑰匙一只(連同先前扣得之鑰匙共計有鑰匙二只扣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守正及被害人辛月英之夫 林慶璋 等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先後扣案之鑰匙共二只及卷內贓物認領收據二份等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就被告竊取AB-七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犯行未及論列,惟後一犯行與已起訴者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有連續犯及累犯兩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重,自食其力,詎甫歷刑之執行,猶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供用,顯未知悛悔,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心存僥倖,應嚴予非難,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行竊所用手段平和,犯後終能供認無隱,非無愧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先後扣案之鑰匙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