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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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餘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金額其中拾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受侵害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筆錄誤載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係因原告誤以其起訴金額為基準計算扣除減縮請求之薪資收入損失所致),及其中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算之利息(該部分醫藥費係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原告當庭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原告所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為駕車超越,且超越時復未於原告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超越時其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原告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三、四趾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挫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法院以過失傷害案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包括就醫交通費用九千七百七十元、醫療材料費及營養藥品費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等;⑶薪資損失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⑷精神損害二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五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醫藥費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薪資損失於七萬零六百八十元部分,總計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請求業為認諾。另就逾上開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金額部分,則抗辯: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其每月月薪不過一萬九千八百元,原告於薪資損失中所列兼請求十三萬八千元之獎金損失部分,顯屬無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原告所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為駕車超越,且超越時復未於原告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超越時其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原告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三、四趾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挫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多處傷害。
(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易第五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醫藥費,及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九千七百七十元、醫療材料費及營養藥品費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總計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等生活支出;且於受傷期間經任職公司扣薪三萬九千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駕駛機車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並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五號過失傷害案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機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原告所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行駕車超越,且超越時復未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超越時其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原告所駕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成傷,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一○八四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支出醫藥費三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薪資損失七萬零六百八十元,總計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明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認諾在卷。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致其受有十三萬八千元之工作獎金損失及請求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有十三萬八千元之工作獎金係以其於九十年間每月有逾四萬元之收入;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編「九十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局於八十七年發行之「行職業資訊研發成果專輯」就其所從事藥品製造業之業務人員待遇之記載亦為四萬餘元,是以四萬元為薪資收入,扣除於受傷期間每月實得之薪資僅一萬七千元,則其每月損失二萬三千元,以六個月計算,共損失十三萬八千元云云。惟原告受傷時係任職於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明公司),其每月基本薪資為二萬八千元,而九十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其每月有逾四萬元之收入,乃係其前任職於房屋仲介業所得,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原告於本件受傷前,既已自上述仲介行業離職,且未證明其在現任職之公明公司得獲得同一之待遇,則其以前在仲介業之收入為計算其受傷時之薪資基準,本有未合。況原告就其受傷請假而致公明公司扣薪部分,且已經被告同意給付該差額三萬九千元,已如前述。再上開政府統計資料,每因個人能力、所任職公司、該年度經濟景氣之不同,而有差距,是該等資料尚無足為原告必可得相同收入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公明公司每月得有四萬元之薪資收入,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腳三、四趾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挫傷、體表多處擦傷等多處傷害。於同日急診送醫治療,經醫囑宜休養約六至十二週。且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因左足疼痛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復健科治療,原左足踝呈現關節攣縮並合併跛行之現象,經該院安排水療、關節活動運動及肌力訓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關節活動活動度始恢復正常,跛行現象亦明顯改善,唯仍存在肌力不足,而仍需自我加強肌力訓練,有附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七三二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其因本件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無不當。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所受傷勢、嗣後診治及接受復健治療達半年之情形、被告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及兩造身分地位、智識水準(原告受傷時原任業務員,現無業;被告為飯店櫃檯從業人員─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經濟能力(原告無不動產;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則有面積七十點六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棟─見財政部財資料中心函)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述原告所受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為認諾,揆之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加計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二元(000000+150000=267602)。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著有規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即被害人原所受之損害為金錢者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者,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是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亦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就逾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請求自受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合;而應自其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為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餘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規定。本件判決被告敗訴其中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部分既係本於被告一部認諾所為之判決,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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