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鎮南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興街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之天候、路面均良好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未遵守號誌停車而仍駕駛上開車輛穿越中興街,適有由 劉興煥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南向北騎出欲穿越中正路口,並已穿過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三線車道及中正路中央分隔島,來到中興街與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交叉之區域時,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前方車頭撞擊機車之車頭右緣,機車車尾並因而往逆時鐘方向旋轉,致機車車身右側及劉興煥身體右側貼近瞬間撞擊乙○○車輛之左前葉子板,並因而連機車帶人被乙○○之上開車輛往左前方推彈開來,倒地滑行至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中線車道內始停止,致劉興煥因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李志祥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有與被害人劉興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為綠燈,被告行經中興路口時,突遭被害人所騎承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致左側車輪破裂,被害人人車飛躍又將被告車輛之左前輪上方葉子板撞擊凹陷,並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向燈及左下方保險桿部位。又被害人連同所騎乘之機車滑向中正路對向車道,如被告闖紅燈,被害人人車必會撞到對向中正路等紅燈之其他車輛,而發生第二次或第三次車禍,足見被告所在車道之中正路為綠燈。是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劉興煥確於右述時、地騎乘OXO─七八五號重型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二G─七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倒地後,經送醫急治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查:⑴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當時駕駛車道為何?)中正路往板橋方向靠內
側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當天他(即被害人劉興煥)是要去正生醫院,他都是走中興街。是從南山路出發,經由復興街,再接中興街,穿過中正路即可抵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車禍發生前,被告駕車由東向西往板橋方向行駛在中正路內側車道,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沿中興街由南向北欲穿越中正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係分別行駛於交叉之二條道路上,是其交叉點即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與中興街之交叉區域,應為車禍撞擊地點。
⑵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損位置,最前端係在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左前方向燈旁
之旗竿基部有內折,整隻旗竿有向後傾倒之情形,依序再為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凹陷,往上延伸至前檔風玻璃左側A柱基部凹陷及左前後照鏡往後翻折,往下延伸至左前輪上方檔泥板及左側輪鋼圈蓋上有撞擊裂痕,有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四八號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三頁),而被害人之機車主要是前車頭包覆飾板、右側車身包覆飾板受損,亦有機車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依據上開車輛受損位置判斷,被害人之機車最前端受損位置在車頭包覆飾板,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係車輛左前方部位受損,且最前端受損位置為左前方向燈殼及旗竿位置,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左前方向燈位置撞及被害人機車之車頭包覆飾板。又依據物理原理,被害人之機車因受被告車輛自右方撞擊後,其前進方向受阻,車尾並因而往逆時鐘方向旋轉,致機車車身右側及被害人身體右側貼近瞬間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因而造成如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凹陷及往上延伸至前檔風玻璃左側A柱基部凹陷之「側面人形凹痕」、後照鏡向後翻折、機車下方踏板外緣及右側車身包覆飾板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輪鋼圈蓋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十七頁)所示,被
害人及其機車倒臥地點,係在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中線車道上,而兩車撞擊地點係在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與中興街之交叉區域,有如前述,足見因被告車輛於撞擊瞬間係往前行駛,因而將貼近撞擊被告車輛左側之被害人及其機車,被往被告車輛左前方推彈,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至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中線車道上。
⑷綜上事證以觀,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行駛於中正路由東向西往板橋方
向之內側快車道,於穿越中興路口時,在內側車道與中興街之交叉區域,撞及被害人所騎乘自中興街由南向北騎出穿越中正路之機車(撞擊原因詳如下述),並致使被害人遭往被告車輛左前方推彈,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至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中線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據其修車經驗及現場照片,因為照片上被
告車輛左前輪鋁圈有破損,夾有機車塑膠外殼,所以第一撞擊點應在鋁圈,葉子板是第二撞擊點,機車撞到輪胎後,有反作用力,人繼續往前衝,才撞到葉子板云云。惟查,倘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撞擊被告車輛之鋁圈部位,則衡情被告車輛最前端之左前方向燈殼即無破損之可能,且被害人機車因撞擊後人車受阻,而被告人車輛向前行進中,故被害人其及機車因撞擊後而貼進撞及被告車輛之位置應在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附近,而非在左前車輪上方之葉子板上。是證人丙○○上開證言,與經驗及物理原則相違,尚非足採。
(三)又本件車禍現場為有號誌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足佐,又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係分別行駛於交叉之二條道路上之車輛,並於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衡情上開情形之碰撞,自應係一方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所致。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沿中興街由南向北騎出欲穿越中正路口時,須先穿過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三線車道及中正路中央分隔島,始能來到車禍地點之中興街與中正路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交叉之區域,依據車流抵達隨機分布之原則,如中正路方向為綠燈,則衡情被害人未抵達車禍地點前,應已先與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及其機車被推彈至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中線車道上,期間並未受中正路向往新店方向之車輛再次碰撞,衡諸常情,被害人及其機車被推彈倒地滑行,係瞬間突然發生之事故,如中正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則依據車禍發生時中正路之車流狀況,中正路向往新店方向之車輛於行進間未及反應而撞及倒地滑行中之被害人或其機車之機率甚高,要無均未發生碰撞之理。從而,被害人騎乘機車沿中興街穿越中正路口,其於車禍發生前穿越中正路,未與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車輛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於人車倒地往中正路由西向東往新店方向之中線道滑行期間,亦未與該方向之車流發生碰撞,是足推論車禍發生時,中正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被告穿越路口時並未遵守號誌停車。綜上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號誌行車,顯有過失。
(四)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之機率大於被害人之機車,有該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校科字第九一○四三三三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佐。
(五)綜右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雨天,且夜間設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劉興煥駕駛之機車,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李志祥自首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警交字第一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楊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