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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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不知情之丁○○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房屋,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在屋內擺設麻將電子遊戲機台二台及水果電子遊戲機台五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麻將電子遊戲機台二台、水果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含IC板七塊)及帳冊二本。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屋主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上開房屋以木板隔成內外,內部將警方查獲之上開電動機具七台擺設整齊、每個電動機台前均擺放一個椅子,電動機台上方並有特殊設計之插座,內部並有裝設冷氣機,外部則擺設攤位販售香菸、冷飲,攤位抽屜內有數量可觀之零錢等情,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另扣案帳冊二本,一本為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資料,內載有麻雀開、洗等客人把玩電動機台紀錄,另一本則為八十八年度內載「兩光」把玩電動機台欠款紀錄等情,有帳冊二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供認從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後,就未再經營電子遊戲場,則衡諸常情,當出售上開電動機台予他人,豈有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承租房屋,存放上開電動機台之理,是被告二人辯稱自八十六年以後就沒有再營業云云,顯不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與被告甲○○事夫妻關係,二人一同再上該處所經營檳榔攤,查獲之機台均未插電營業。帳冊上之記載,是八十六年經營時,客人欠的錢,後來換本子又抄到八十八年的本上等語;被告甲○○辯稱:在八十五年、八十六間有將電動玩具機台寄放在其他小吃店或在上開查獲地點之檳榔攤擺設電動玩具,但先後為警查獲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營業,電動玩具機台收回來之後,就一直放在查獲地點之檳榔攤,並無插電營業,查獲之電動玩具已經不能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現場沒有插電營業中,電源插頭是拔起來的。零錢是放在外面檳榔攤抽屜。當時電玩機台沒開,有無零錢在裡面我不清楚,因為已經交當地派出所處理。當時我沒有把電玩插頭插上看能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轄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查獲的警員是戊○○,我有到現場去。當時是戊○○通知我過去的,當時他們己在做臨檢紀錄表了,店內有擺放麻將台及水果盤電玩,我去時機台沒插電」、「當時有拆開機台取IC板時,有看到裡面沒有錢」、「(問:零錢是否是在賣檳榔的抽屜查獲?)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查獲時現場電動玩具機台並無插電營業之情事,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且電動玩具機台內亦查無代幣、零錢,自無從證明現場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二)又依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所示,現場電玩機台均未插電,亦無人在場把玩,核與證人戊○○、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復提出現場照片六張為證(附於偵查卷後之證物袋內),經本院提示證人戊○○、乙○○檢視後,證人戊○○、乙○○均證稱查獲現場情狀即如上開照片所示等語,是觀之上開照片,現場係以木板間隔為前後二部分,前半部有一販賣香煙、檳榔、飲料之攤位,後半部雖擺設有電動玩具機台(並無插電,已如前述),惟同時堆置有飲料、餐桌等物品,是現場前半部既係檳榔攤販售飲料、香煙等物品,後半部為用餐地點,則現場物品擺設整齊、內部並有裝設冷氣機,攤位抽屜內擺放零錢等情,與常情並無不符。另依據上開查獲時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插座為一般有四個插頭之電線插座,並無特殊之處。且證人即屋主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偵查卷照片上的插頭是你本來就安裝好才租出去的?)是我之前就安裝好的才出租出去給被告。因為當時房子被徵收當作道路拆了一半,所以電線全部重裝,才裝成這樣子的。那房子本來是我在用的,在被告承租前曾出租給另一個人,之後才又出租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房子內有擺電玩,我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是現場電動機台上之插座,係屋主丁○○於出租與被告二人前即已自行裝設完成,且屋主裝設插座後曾先出租與他人,之後才又出租與被告二人,是上開插座並非被告二人為專供電動玩具使用始行安裝。從而,公訴人以現場擺設整齊,電動機台上方並有特殊設計之插座,內部並有裝設冷氣機,外部則擺設攤位販售香菸、冷飲,攤位抽屜內有數量可觀之零錢等情,推論現場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屬臆測之詞,尚非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事證。
(三)再查,扣案帳冊二本,一本為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資料,另一本則為八十八年度之紀錄等情,有帳冊二本在卷可稽,亦為公訴人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明確,是上開帳冊亦僅足推論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或八十八年間,或有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事,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處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尚難認有何直接之證明關係。且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為常業賭博行為,業據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在本案查獲地點經營「阿禾檳榔攤」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賭博財物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九號判處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辯稱帳冊之記載,是八十六年經營時,客人欠的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並未經營電動玩具等語,應堪採信。本案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楊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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