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戲谷網咖店」前,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丙○○,票號為QG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係屬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侵占之遺失物(該支票係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遺失,惟該支票遺失時已經由丙○○於發票人欄蓋訖「丙○○」印文),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受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提示交換該支票,而收受該支票,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允諾乙○○於領取兌現金額後,再將部分金額贈予乙○○以為報酬,乙○○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遂共同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由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板橋市○○路○○○號之板橋漢生郵局,因乙○○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前揭支票時,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未記載,乙○○遂當場在板橋漢生郵局內,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乙○○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於板橋漢生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提示交換,嗣因丙○○於發現遺失後,迅予掛失止付,而該支票經由乙○○上開郵局帳戶提示交換不獲付款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收受贓物後即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致罹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所蓋之「丙○○」之印文,係丙○○本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拾獲丙○○所簽發號碼QG0000000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空白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占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警訊筆錄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經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戲谷網咖店」前,向綽號「阿龍」之男子收受支票,綽號「阿龍」之男子跟伊說該支票係其撿到等語,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僅陳述遺失上揭支票之時、地(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侵占遺失物行為,且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而被告雖不能供述綽號「阿龍」男子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惟仍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甲○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QG一三四│九十一年九│丙○○│新臺幣伍萬元│台北國際商││0一六七│月十九日│││業銀行五股││││││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