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九號
自訴人信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自訴人信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承租之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至其所留板橋市○○○街○○○巷三十八之二號三樓查訪,始知被告一年前已遷移不明,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自訴人車輛之故意,竟夥同連帶保證人(即關係人)以假的地址向自訴人訂約承租車輛,被告至今猶逃匿,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稽。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接車時繳押金三千元,十月二十八日在補二千元,共計五千元,車租先後繳了二千四百元及三千元,共五千四百元,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是在最後一次是在十一月十三日繳的,另外繳納罰金三百元,十一月起車壞掉每天都修車,自訴人公司不肯換車,我自己出錢修,九十二年二月底,我請朋友來福還車給自訴人公司。我沒有留假住址,承認有欠車租,是搬家他們才找不到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述繳交押金及車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訴人公司人員蓋章簽收之單據一份附卷為證,且為自訴代理人 李鴻濱 所是認;而被告所述自己出錢修車一節,亦經被告提出繳納修車費九千元之修車單據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託其朋友 林清福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已將車輛交還自訴人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林清福到庭結證屬實,且為自訴代理人李鴻濱所自承。茍被告係如自訴人所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租車時自始即有侵占自訴人車輛之故意,焉有可能事隔半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補繳押金二千元及車租二千四百元?復補交罰單三百元,再於十一月十三日交車租三千元?更無可能託其朋友 李清福 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將車交還自訴人公司?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有積欠部分車租,然因契約而負債者,如債務屆期而不為履行,雖不免因違背誠信而受有與契約本旨不相當之利益,茍無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被告原具有侵占之犯意。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被告事後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未能交還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租車時或延欠車租之際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侵占車輛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侵占之犯意。準此以觀,自無從遽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侵占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