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乙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非行,成年後,復因竊盜案件,依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罰金繳納完畢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縣民大道口,持己有之鑰匙乙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登記 丁耀清 所有而由乙○○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О八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依乙○○提供之竊案現場錄影帶,循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逮捕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鑰匙乙支,後經甲○○帶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文聖街口,尋獲乙○○失竊之上述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詳偵查卷宗第七頁),復有證人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持以竊取上述機車所用之鑰匙乙支扣案(詳偵查卷宗第五頁、第二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非行,成年後,復因竊盜案件,依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八號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罰金繳納完畢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О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成年後,二度犯竊盜罪,經本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改,復三度犯罪名同一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構成累犯,依法需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成年後所犯之第二次竊盜犯行,雖於本件犯行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惟係於本件犯行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日期誤認為執行完畢日期,因而誤認被告係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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