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五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內,吸用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三支、分裝袋四十八個及殘渣袋二十一只等物。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訊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認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訊問後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本次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七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五六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兩度獲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於偵訊中猶否認犯行,顯見其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三支、分裝袋四十八個及殘渣袋二十一只,均為被告之妹 張儷惠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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