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甲○○照片壹幀,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有關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伍年柒月確定,經付執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之「身分證」,均更正為「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時間補充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證據欄之證據補充:「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紙」;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句點前補充:「其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罪名、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伍年柒月確定,經付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對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之自己照片一幀,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本體仍屬被害人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對此枚國民身分證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