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接續執行,於
93年12月3日假釋,至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按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4、6、7竊盜判刑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木窗後,踰越窗戶進入無人居住看管之宏宜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工廠內,竊取皮帶圈2個、義務員登錄證1張、 謝澤銘 身分證影本1張、 謝道明 身分證影本1張、乙○○身分證影本1張、紫外線燈1個、萬泰銀行提款卡1張、仿勞力士手錶1只、黃金戒指2只、珍珠手鍊1條、宏宜公司領用之票號CX0000000號未畫線空白支票1張(付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
三、甲○○於竊得原由乙○○保管之宏宜公司之票號CX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後,竟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5年12月28日4時許行竊得手後,當場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宏宜公司工廠辦公室內,從乙○○之抽屜取出宏宜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 陳錫堅 印章後,冒用宏宜公司(負責人陳錫堅)之名義,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盜蓋「宏宜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錫堅」之印章,且偽填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偽造完成以宏宜公司、負責人陳錫堅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甲○○於偽造完成上開支票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前揭偽造之支票交給「甲男」,再由「甲男」持該張偽造支票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向該銀行櫃檯行員 李蕙君 提示而行使之,經李蕙君檢視該支票上應記載之發票日期、金額已記載完全,且核對支票上「宏宜公司」及「陳錫堅」之印文,與該行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後,李蕙君打電話通知乙○○有人提示面額25萬元之宏宜公司支票,宏宜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須補足差額,惟乙○○表示並未開立該支票,李蕙君乃要求「甲男」出示身分證件核對身分資料,但「甲男」恐其犯行洩露,遂向李蕙君佯稱要與票主私底下處理,即索回該偽造之支票後,迅速離去。
四、嗣於96年1月4日10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得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警拘提中,遂將甲○○拘提到案,並自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查獲其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查扣贓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後,始為檢警循線查知上開二、三之情。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渠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二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皮帶圈2個、義務員登錄證1張、謝澤銘身分證影本1張、謝道明身分證影本1張、乙○○身分證影本1張,紫外線燈1個、萬泰銀行提款卡1張、仿勞力士手錶1個。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在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乙○○之財物,除黃金戒指2個,珍珠手鍊1條、空白支票1張外,其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載之物品,係在乙○○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工廠焚燒垃圾的地方撿到的,當時載家中破掉的玻璃到乙○○工廠丟,但乙○○叫其將東西載到別的地方去丟,其才在該工廠燒垃圾的地方,看到一個手提袋,於告知乙○○後,將那個手提袋一起拿走。」云云。被告嗣後又改口辯稱:沒有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乙○○之財物,除黃金戒指2個,珍珠手鍊1條、空白支票1張外,其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竊取財物』欄所載之物品,係在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工廠焚燒垃圾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51至55頁,原審卷第89至100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卷第52頁),且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卷宗第21頁);被害人乙○○竊案現場相片2幀(見偵查卷第42頁);宏宜公司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73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96年1月23日、96年2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有於95年12月28日4時許,由腐蝕之木窗進入乙○○工廠內行竊,其中包括竊得宏宜公司空白支票1張。」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9、94、9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確結證「宏宜公司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很大,原本我沒有發現小偷進入,是萬泰銀行羅東分行通知我有1個年輕人拿1張25萬元的支票提兌,我到派出所報案支票遭盜領後,警察通知我到派出所領回失竊物品,我才發現我保管的東西失竊了。我是在95年12月27日晚間8時許下班的,下班前東西還沒有失竊。我失竊的東西包括皮帶圈2個、義務員登錄證1個、謝澤銘身分證影本1張、謝道明身分證影本1張、乙○○身分證影本1張、紫外線燈1個、萬泰銀行提款卡1張、仿勞力士手錶1只、黃金戒指2只、珍珠手鍊1條、宏宜公司空白支票(付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1張。我的支票1本是50張,我開票時都會在支票票頭紀錄開票給何人,竊案發生後發現,有1個票頭是空白的,且有人持支票在95年12月28日到銀行提兌,所以我知道有1張支票被撕下取走。由所留下支票本的票頭,可以看出那張失竊空白支票的票號是CX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是000000000號帳戶。當時支票與其他失竊的東西都是一起放在抽屜內同時被偷走。後來我到工廠去看,發現竊賊是把工廠旁邊的鐵窗、木窗一起扳開,從窗戶進入工廠行竊,那個鐵窗、木窗已經腐朽,用手就可以直接拉開來破壞。我不曾把前揭失竊的東西放在一個手提袋內,這些東西都是放在同一個抽屜內。根本就沒有被告所講垃圾的事情,我怎麼可能把身分證件放在手提袋內,放在燒垃圾的地方讓被告撿。我記得遺失的這張支票,之前沒有劃平行線。我抽屜所有東西遭竊,是羅東分局打電話要我認領,這些東西是在被告車子找到」等語詳實在卷(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93至96、156至158頁,本院卷第52頁)。
(三)再衡諸經驗法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既係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則被害人對於自己所保管財物失竊之內容,其記憶自應較為深刻。從而,證言內容之可信度自亦較高。準此,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前揭證詞自堪予採信,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事實三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沒有冒用宏宜公司(負責人陳錫堅)之名義,在宏宜公司所有之萬泰銀行羅東分行空白支票上,偽填載發票日95年12月27日及面額25萬元,及盜蓋宏宜公司(負責人陳錫堅)之印章於支票上,未偽造支票,也沒有在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與另1名男子拿1張宏宜公司支票到萬泰銀行羅東分行提兌。沒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之時間、地點、方法竊得宏宜公司所有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付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票號CX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二)又被告於96年1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於95年12月28日4時許竊得宏宜公司空白支票1張後,從乙○○抽屜內取出宏宜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錫堅之印章蓋在該張支票上,並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95年12月27日、金額25萬元,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萬泰銀行羅東分行櫃員李蕙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有1名像原住民之男子至銀行提示宏宜公司發票日95年12月27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要提領現金。當時那張支票已經交給我,我有核對過支票上的「印文」與宏宜公司所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陳錫堅之印文相符,且支票上應記載的日期、金額都已經記載完成。因為當時宏宜公司的錢不夠,我聯絡宏宜公司謝先生,謝先生說他沒有開這張支票,我要向提示支票的人拿身分證件,並請其在支票背面寫資料時,那個人就說:他私下找老闆處理。然後拿回支票就走了。」等情(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是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通知我有1張25萬元的支票進來,我去派出所報案支票遭盜領後,警察通知我到派出所領回失竊物品,我才發現我保管之宏宜公司票號CX0000000號、付款帳戶宏宜公司000000000號帳戶、付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1張與其他東西一起失竊。支票原本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內,大小印鑑章也忘了收起來,公司開立支票的大小印鑑章沒有失竊,小偷偷了上開支票,並在該支票上偷蓋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將印鑑章放回原處。我無法確認遭竊的CX0000000號支票有無事先蓋平行線。」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56頁),均相符合。準此,被告確於95年12月28日4時許竊得宏宜公司所有票號CX0000000號、付款帳戶宏宜公司000000000號帳戶、付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之空白支票1張後,當場於該支票上盜蓋宏宜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錫堅之印章,且偽填發票日95年12月27日、面額25萬元,而偽造完成宏宜公司名義之支票1張等節,自堪認定。且未畫線支票,不必委託銀行提示,可直接到付款銀行提示領取現款,今「甲男」直接前往銀行臨櫃提示支票,堪認該偽造支票未畫線。
(三)再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度供承「於96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至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前揭偽造支票之人,為其本人」云云。惟其嗣後改口否認持票前往提示之人係其本人,且證人即萬泰銀行羅東分行櫃員李蕙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拿宏宜公司支票去提示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甲○○,因為來提示的人是理平頭,臉圓圓的,眼睛很大,皮膚很黑,感覺很像原住民,我與提示支票的人照面約5到10分鐘,當時宏宜公司帳戶內的錢不夠,我請他等一下,我去聯絡宏宜公司謝先生。我聯絡票主時,該名男子臉色怪怪的。後來謝先生說:他沒有開這張支票。我就要向提示支票的人拿身分證件,並請他在支票背面寫資料,那名男子就說:他私下找老闆處理。他拿回支票就走了,那張支票沒有劃平行線,也沒有背書,當時提示支票的人,是要來我們分行提示支票拿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52至155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至82頁)。
(四)原審勘驗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係一名平頭身穿紅衣男子至銀行與行員洽談兌領支票,且該男子之髮型、臉型與被告相似,然仍不能確認兌領支票之紅衣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此有原審96年6月6日勘驗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因此,本件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至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行使提示前揭偽造支票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惟由被告於95年12月28日4時許,偽造完成前揭支票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由身著紅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持該偽造之支票,前往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兌等情,顯可推認係被告將其所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予「甲男」提兌之事實。另由「甲男」至銀行提兌時,在行員與票主聯繫後,「甲男」不敢應行員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及於支票背面寫身份資料,且於發覺情況不對時,即藉詞取回支票迅速離開銀行,亦可推認「甲男」於提兌該支票時,即已知悉該支票屬於偽造,否則其何以怯於出示證件及留下資料。綜合上述分析,被告於偽造完成前揭支票後,與「甲男」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該偽造支票交由「甲男」持往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示,而行使該偽造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亦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據錄影畫面,至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前揭偽造支票之人,其實並非被告本人,被告卻自承去銀行提領的人是他,這種錯誤事實都承認,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雖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然此之補強證據旨在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不以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只須其證據力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可,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以,被告自承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部分,既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後,認與事實相符,則自不得僅因前開被告自白「至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偽造支票之人為其本人」乙節,要非屬實,即遽認被告自白全非可採。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甲男」間,就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在不同地點完成,侵害不同之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前開事實二、三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且偽造支票持以行使,損及民眾居住安寧及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刑為4月又15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復以發票日為95年12月27日、面額為25萬元、發票人為宏宜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票號為CX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萬泰商業銀行之偽造支票一張,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起訴意旨之處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之記錄。亦曾因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確定之記錄。其於出監先後再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等語,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查: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固屬不該,然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所犯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之時間,係在92年4月以前。雖本次被告再為7次竊盜犯行,惟此距其前次所犯竊盜等犯行之時間,已3年之久,尚難據被告以往之犯罪前科,即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供承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從事瓦斯分裝及送瓦斯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66頁),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無業而恃行竊財物等犯罪維生,且依被告係選擇鄰居親友之住處、工廠或其他易得手之處所場合行竊,並於竊案現場隨手偽造支票,犯罪時間不長,次數亦非甚多,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偽造之支票面額不大,所生危害均非鉅大等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應係因一時貪念所致,隨機犯下本件之竊盜(含確定部分)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刻意計劃犯案之常習罪犯,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已達有期徒刑5年之久,已負相當罪責,且經此5年有期徒刑之執行矯正後,亦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而可達刑罰制裁之效果,原審認尚無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敘明,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